话说保险受益人

恒安标准人寿淄博 时间:2021-03-11 阅读: 穆枞枞

  人们在购买涉及到身故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时,一般都会被要求指定“受益人”,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却十分重要的投保环节。然而生活中很多人却嫌麻烦而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未能明确人身保险合同中具体的“受益人”,为后续的保险金领取埋下了隐患。

  什么保险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以此可以看出:

  1. 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

  2. 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保险受益人的分类

  人身保险受益人分为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本文主要讲述涉及身故受益人方面的知识内容。

  生存受益人也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仍然存活情况下的保险金受益人。生存保险金主要包括重疾保险金、年金、祝寿金、教育金、伤残保险金、护理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满足特定条件时保险公司给付该保险金。具体的生存受益人一般会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约定,一般情况下重疾类保险金给付默认给付被保险人。

  身故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故以后,有权利获得身故保险金赔偿的人。

  如何指定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在法律层面上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达成合意。

  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一般来说,身故受益人是在投保时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单生效后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进行变更,不过在由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时,均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指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对于受益人的范围,除了以劳动关系投保外,指定受益人没有范围约束,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不过实践中保险公司为防止道德风险,对于身故受益人的指定的审核还是以把握两个原则为主,即被保险人同意原则+可保利益原则,对于指定身故受益人有特殊的需求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个案处理。

  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指定不明或者没有指定的,保险金将作为遗产,如果写明受益人则作为身故保险金处理,不属于遗产。那么在投保时身故受益人栏目写成“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算不算指定不明或者没有指定呢?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该条内容认定保险金并非遗产,而是依据《继承法》(注:《继承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文中所提及《继承法》可参考《民法典》继承篇,本文仅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原文内容进行表述)的规则来明确身故受益人,而受益人对应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而非遗产请求权,所以不存在继承分配环节。也就是说保单身故受益人若填写的是“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应遵循《继承法》法定继承人的顺位原则确定身故受益人的范围和顺序。此时的法定继承人应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身故)时存在的继承人,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法定继承人”。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例如:张三为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为身份关系“配偶”,但未约定配偶的姓名,订立合同时其配偶为张三前妻,事故发生时其配偶为张三现妻。

  同一主体:事故发生时,张三自己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但约定受益人是配偶。则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为张三现妻;

  不同主体:合同订立时,张三为投保人,张三前妻为被保险人,约定受益人是配偶。则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为张三。

  (3)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例如:保险事故发生时,张三本人即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姓名和身份关系,约定受益人为张三的“配偶”李四,保险事故发生前,张三和李四已离婚,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张三和李四非配偶关系,故认定为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未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归属于张三,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作为遗产归属于张三的继承人享有。

  受益人的数量和顺序

  《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例如:张三购买120万元保险,指定受益人为甲、乙、丙三人,若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则甲、乙、丙三人均分,每人受益40万元。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举例:张三购买100万元保险,指定受益人为甲、乙、丙三人,未明确受益顺序、受益份额的情况下,若甲丧失受益权,则乙和丙均分保险金分别享有50%,每人50万元。

  2.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例如:张三购买100万元保险,指定受益人为甲、乙、丙三人,指定甲受益份额50%、乙受益份额30%,丙受益份额20%,未明确受益顺序,若甲丧失受益权,则乙享有60%,丙分享有40%。

  受益比例是如何计算的呢?

  乙享有甲受益份额比例 = 30%÷(30%+20%)= 3/5

  乙享有甲受益份额=3/5×50%=30%

  丙享有甲受益份额比例 = 20%÷(20%+30%)= 2/5

  丙享有甲受益份额=2/5×50%=20%

  这个比例是以乙和丙各自受益份额为基础计算两者之间的比例,而不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比例。

  乙的总受益份额=乙原本受益份额+乙享有甲受益份额比例=30%+30%=60%

  丙的总受益份额=丙原本受益份额+丙享有甲受益份额比例=20%+20%=40%

  3. 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例如:设第一受益顺序为甲和乙,第二受益顺序为丙和丁。

  若甲丧失受益权,则乙享有全部保险金。

  若甲乙丧失受益权,则丙丁均分保险金。

  4. 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例如:第一受益顺序甲乙丙,甲份额40%,乙份额30%,丙份额30%,第二受益顺序丁戊,丁份额40%,戊份额60%。

  若甲丧失受益权,则乙丙均分保险金,丁戊不能享有。

  若甲乙丙都丧失受益权,则丁享有 40%,戊享有60%。

  如何变更保险受益人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由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期限较长,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难免发生变动,若受益人一经指定而无法进行变更,则有违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真实意愿,阻碍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所以,受益人指定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根据家庭成员的结构情况,对受益人进行调整,增减受益人或其受益份额。生活中常见的变更受益人原因是夫妻双方离异、家庭增加新成员或者受益顺序靠前的受益人身故。

  从保险合同原理来看,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根据其单方意志通过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处分其保险合同中保险金权益的个人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但为了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为防止保险人因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而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后应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另外,保险受益人在此法律行为中是纯获利之人,不需要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因此变更受益人也不需要原受益人同意。所以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个人意思的表示,不需要得到保险人或者原受益人的同意。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仍需被保险人同意。

  那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可以通过遗嘱形式变更受益人呢?

  遗嘱变更受益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保险人不得干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单方法律行为,即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完全属于被保险人,无需经保险人同意。因此采用遗嘱而不是与保险人协商的方式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并无不妥。

  但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需要遵守遗嘱生效的规则,只有在遗嘱产生效力后受益人的变更才能有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在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遗嘱生效,再经生存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变更受益人产生效力。若在投保人死亡前,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由于投保人的遗嘱尚未生效且未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故变更受益人不产生效力,仍应由原受益人获得保险金。

  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合同不能成为鼓励犯罪的工具,该条规定可有效的防止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如果投保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那么保险人可以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已交足两年保费的保单,保险人需要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其他权利人”。

  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而投保人并非实施该行为的受益人,那么故意实施该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其他合法受益人的受益权还存在,保险人不能免责,仍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则由其他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享有。

  例如:投保人甲为妻子乙购买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丈夫甲和儿子丙,甲乙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投保人甲故意导致被保险人乙死亡,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甲和儿子丙均无法获得保险金。若该保险已经缴纳两年以上保险费,儿子丙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若是儿子丙故意导致被保险人乙死亡,则丙丧失受益权,甲可继续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

  受益权的转让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从期待权变成保险金请求权,因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可以转让,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可以转让。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死亡推定顺序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该条规定明确了同时存在继承和保险受益法律关系时,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而确定保险金归属,即先适用《保险法》确定遗产归属的范围,再适用《民法典》继承篇确定遗产的继承。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以上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不能确定死亡顺序的时候,推定受益人先死,让跟被保险人关系亲近的人受益该笔保险金,而非让与已经死亡的受益人关系密切,但与被保险人关系相对疏远甚至毫无关系的人受益该笔保险金。

  受益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且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终身寿险、定期寿险和两全保险都属于人寿保险。对于此种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

  对于医疗保险、重疾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此类非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则为两年。